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维护无线电管理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四)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除下列情形的案件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简称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 (一)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跨市行政区域及涉外案件; (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案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本应由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如认为有必要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时,可以报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 第六条 两个以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其他有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两个以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管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对此有管辖权的其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的行政部门处理,同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受移送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如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报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类处罚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入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在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有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时间、地点以及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所属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